(2017)黑08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葛景庆因与杨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景庆,杨宝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景庆,居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才,居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塑料保温材料包装厂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葛景庆因与被上诉人杨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景庆,被上诉人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景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宝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宝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因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更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在庭审前就申请改为普通程序,未被同意。在开庭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诉讼代理人社区推荐书和委托书,并上交了答辩状,后因有急事离开了法庭,法庭及原告没有表示反对,在上诉人离开后却告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强行让上诉人的代理人离开,有意制造缺席审判,后来上诉人和法官沟通要求重新开庭,却遭到法官拒绝。本次一审法官系有意剥夺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力。二、原审认定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经辩认内容和签字都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不会写字也不认识字,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在一张欠条上签过两次名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现在特申请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字条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一辩真伪。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营和生产塑料颗粒料的资质,塑料颗粒料是工业原料,不属于日用品,个人不可能有需求,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实有过工业原料交易,所谓买卖工业原料的交易,没有任何合同,即没有其他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杨宝才辩称,被上诉人经营塑料颗粒厂,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多次赊购被上诉人货物,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58130元,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偿还货款协议书。此后,上诉人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货款90000元,尚欠6813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宝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葛景庆立即给付原告杨宝才材料款68130元,利息4000元,共计72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葛景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塑料颗粒厂,被告从2015年开始多次赊欠原告货物,2015年1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1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此后,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尚欠6813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赊销买卖货物行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履行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塑料颗粒,且被告出具结算货款欠条及分期偿还协议,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长期拖欠实属有悖于诚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6813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葛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宝才欠款68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葛景庆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杨宝才申请证人史某、曲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史某和曲某家,由被上诉人口述,由证人史某执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赊购塑料颗粒拖欠货款的还款协议,证人史某书写后向双方进行宣读,经确认无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二证人证言,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史某、曲某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景庆与被上诉人杨宝才建立赊购塑料颗粒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宝才按约定交付塑料颗粒,上诉人葛景庆应按约支付货款,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二审中上诉人葛景庆承认给付过部分货款,对其改称未与被上诉人杨宝才发生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葛景庆同时主张未出具过欠条和还款协议书,经史某和曲某证实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属实,对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葛景庆没有提供给付全部货款的证据,其主张货款全部还清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葛景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葛景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刘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