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牛传红与牛建国、田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传红,牛建国,田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042号原告:牛传红,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建国,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牛旺村人,住。被告:田玉芳,女,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牛传红与被告牛建国、被告田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国、被告田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牛建国、被告田玉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500元,合计48500元;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期间,被告牛建国因家庭经营,资金流动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使用到2017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牛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田玉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牛建国为原告牛传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牛传红身份证号)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于牛建国超市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人:牛建国以上款项已经收到借款日期:2016.3.1号还款日期:2017.5.1号”。原告对上述借条解释:原告与被告牛建国系同村,2010年,被告牛建国因经营家庭超市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牛建国,牛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牛建国归还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牛建国催要借款,但被告牛建国未偿还。原告主张利息8500元,系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按照年息15%计算,共计8500元。另,被告牛建国与被告田玉芳于199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牛传红为证明其与被告牛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牛建国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牛建国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牛传红诉求被告牛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5%,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建国逾期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牛建国应当支付原告牛传红利息8500元(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牛建国与被告田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田玉芳应当对被告牛建国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年率15%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该项诉求属于数额不具体确定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牛建国约定了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建国、被告田玉芳偿还原告牛传红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建国、被告田玉芳支付原告牛传红利息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牛建国、被告田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