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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海眉与罗叶霞、谢汝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眉,罗叶霞,谢汝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993号原告:黄海眉,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罗叶霞,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谢汝勤,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78075163。负责人:杨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嘉敏,女,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海眉与被告罗叶霞、谢汝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眉、被告罗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汝勤、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赔偿原告5282.4元;2、判令被告罗叶霞、谢汝勤对上述第一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罗叶霞驾驶载物宽度违反装载要求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沿怀集县怀城镇××大道由北(悦景康城)往南(城东加油站)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大道××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时候,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装载物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怀集县交通警察作出的怀公交认2017第44122402C15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叶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复查(共七天时间),医院诊断为外伤、固定义齿断裂。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494.4元;2、自行车停车费93元;3、误工费595元(7天×85元/天);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282.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罗叶霞是事故车辆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汝勤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罗叶霞答辩称,一、原告对法律理解有偏差,被告罗叶霞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叶霞只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罗叶霞已依法对事故承担责任。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叶霞已及时带原告到怀集县怀城镇兴贤社区第二卫生站施行初步治疗处置,支付治疗费用70元。随后,被告罗叶霞将原告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处置、治疗,怀集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称的损害部位左手正斜位、左膝关节正侧位和头颅分别进行医学影像及CT检查诊断,诊断结论为:左手掌各骨未见骨折X线征、左膝关节各骨未见骨折X线征、头颅CT平扫脑质未见明确异常,被告罗叶霞为此支付诊查费与检查费803元。治疗出结论后,原告与被告罗叶霞双方相安无事,各回各家。对于上述被告罗叶霞先行垫付的两笔共873元医疗费,被告罗叶霞主张永诚保险公司依法予以理赔。三、因被告罗叶霞至原告损害的后续治疗情况,被告罗叶���并不知情。四、被告罗叶霞对原告诉称的治疗“外伤、固定义齿断裂”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罗叶霞与原告已于2017年3月21日就责任纠纷依法依规处理完毕,无证据证明原告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治疗“外伤、固定义齿断裂”与被告罗叶霞无关,且原告诉求的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谢汝勤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可。2、误工费,不予认可,无误工证明,请原告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7日的损失证明。3、交通费,无发票无依据,请求法院酌情50元。4、停车费,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支出情况;2、停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停车费用;3、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被告车辆已被交警部门放行;5、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6、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的运行条件情况。被告罗叶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贤卫生站医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罗叶霞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2、怀集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两张诊断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罗叶霞带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叶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发票4张无异议;2、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被告罗叶霞的车也被交警扣押在停车场,但是被告罗叶霞的车并没有停车费发票。3、对医学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意见;4、对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无意见;5、对事故认定书无意见;6、对检验报告无意见。原告对被告罗叶霞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罗叶霞驾驶载物宽度违反装载要求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集县怀城镇××大道由北(悦景康城)往南(城东加油站)方向行驶,14时13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大道(新润成陶瓷)对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候���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装载物品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7]第44122402C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叶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本案事故当日,原告先在怀集县怀城镇兴贤社区第二卫生站进行初步伤情处理,被告罗叶霞因此支付治疗费用70元,后原告与被告罗叶霞一同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罗叶霞支付了诊查费用803元。事故次日,原告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2017年3月26日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1、外伤;2、固定义齿断裂。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原固定义齿拆除作重新修复。原告之后又于3月30日和4月6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修复牙齿,一个星期后安装义齿。原告因治疗伤情而误工7���。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自行车被扣押停放在停车场,因此产生了停车费93元。原告车辆被扣押后致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宜时产生交通费。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被告谢汝勤与被告罗叶霞为夫妻关系,谢汝勤名下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否足额支持;二、被告罗叶霞、谢汝勤以及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5367.4元(其中873元为被告罗叶霞先行垫付),有医疗发票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停车费93元,有停车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2016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764元,即89.76元/日(32764元/年÷365日),现原告请求按85元/日计算误工费,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5元(85元/日×7日)。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共6105.4元。关于被告罗叶霞、谢汝勤以及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车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罗叶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永城保险公司须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94.4元,被告罗叶霞先行垫付的873元医疗费,亦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罗叶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645元(595元+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93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52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232.4元给原告黄海眉。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