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叶元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叶元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91号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3号,注册号331121650033125。经营者:赵文华,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叶元骥,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叶元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诉称,2016年5月,被告叶元骥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计材料款16000元,并写下欠条。多次催讨,至今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文华的女儿赵丽丽系其法院干警,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文华的女儿赵丽丽系青田县人民法院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