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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593号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00.30元及滞纳金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1月起一直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的紫东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按相关约定标准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当小区的业主,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未付,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紫东新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388弄的紫东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物业服务费为0.1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于2006年10月6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94.46平方米。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紫东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傅月琴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