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195号罪犯朱剑,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由被告人朱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6012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朱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朱剑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朱剑犯数罪,且又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高益中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