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建路与三亚市人民政���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路,三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2行初115号原告李建路,女,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温弟超,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阳市,系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原告李建路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规划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路诉称,根据三亚市政府的推介信息,原告于2014年初购买了三亚市金阳光温泉花园(以下简称金阳光花园)B区4幢3单元9层903号房的使用权,并一次性付清了全额房款。2015年初,开发商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入住后装修房屋、阳台,添置了整体生活用品设施。待老家春暖花开后,原告返回原籍,将房屋钥匙交给物业管理。7月,原告接到其他业主通知,称房屋被原来积极推介销售的三亚市政府拆除了,许多业主赶到现场时,只看到废墟,已纷纷起诉三亚市政府。原告认为政府会给个说法,就等待通知,并曾给三亚市政府去信反映情况,但均无答复。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亚市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金阳光花园住户王海琛曾将三亚市政府列为被告,对强制拆���金阳光花园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并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三亚市执法局),实际组织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也是三亚市执法局。据此,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三亚市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现起诉同一行政行为时仍将三亚市政府列为被告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三亚市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三亚市优质蔬菜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蔬菜中心)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三亚市崖城镇(2014年10月,三亚市撤镇设区,崖城镇更名为崖州区)北岭路开发���地产项目,已建设15栋框架结构楼房,具体情况为:9栋六层楼已封顶(其中,3栋结构相同,每栋占地面积为605㎡,建筑面积为3630㎡;6栋结构相同,每栋占地面积为495㎡,建筑面积为2970㎡);4栋结构相同,已建至十层(每栋占地面积为1386㎡,建筑面积为13860㎡);2栋结构相同(1栋建至四层,1栋建至五层,占地面积均为872㎡)。遂于当日向蔬菜中心送达了三综执(崖城分局一中队)询字[2014]第047号《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和三综执(崖城分局一中队)停字[2014]第0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4月1日,三亚市执法局先后向三亚市的供电、供水部门发出函件,要求停止对前述违法建筑供水供电。2014年5月12日,三亚市执法局经调查,就前述建设行为又分别向三亚玉井温泉休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井温泉公司)和三亚广励智信投资置业有限公��(以下简称广励智信公司)送达了三综执(崖城分局一中队)询字[2014]第086、087号《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两单位存在违规建设行为为由,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014年5月27日,三亚市规划局对三亚市执法局关于征求崖城镇北岭路“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规划意见的函件作出复函,称该局未收到“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申请,也未核发过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6日,三亚市执法局发现蔬菜中心、玉井温泉公司及广励智信公司在三亚市崖城镇北岭路擅自建设的房屋已达到16栋,遂对该三家单位作出三综执(崖州)罚告字[2015]Z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以责令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以及三家单位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9日,���亚市执法局对蔬菜中心、玉井温泉公司及广励智信公司作出三综执(崖州)罚决字[2015]Z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三家被处罚单位在位于三亚市崖城镇北岭路的“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框架结构的房屋17栋,具体状况为:9栋六层封顶,2栋八层封顶,3栋十一层封顶,1栋十层封顶,1栋五层未封顶,1栋四层封顶,总占地面积约14703㎡,总建筑面积约114780㎡。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处罚单位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房屋。2015年4月13日,因蔬菜中心、玉井温泉公司及广励智信���司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三亚市执法局作出三综执(崖州)催字[2015]Z1-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该三家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24时前履行三综执(崖州)罚决字[2015]Z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将由该局强制拆除,一切法律后果由该三家单位承担。同日,三亚市执法局又对前述三家单位作出三综执(崖州)执决字[2015]Z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该三家单位未于2015年4月15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对上述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同日,三亚市执法局还对“三亚市现代农业科教园”项目全体业主发出了《关于限期搬迁公告》,以该项目违法建设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甚至公开对外售卖,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扰乱了三亚市房地产市场及经济建设秩序为由,公告如下:限令居住在上述违法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于2015年4月16日前将建筑物内所有物品搬迁完毕并撤离;逾期不搬迁的,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自行承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4月23日,三亚市执法局组织执法人员强制拆除了前述违法建筑物中的2栋楼房(其中,1栋四层楼,1栋五层楼)。2015年6月24日,三亚市执法局又与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公告,告知三亚市热带农业科学研究院、玉井温泉公司、广励智信公司及金阳光花园住户:为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三亚市、区���法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对金阳光花园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催告该三家单位及小区住户在2015年7月1日零时前自行将前述违法建筑物内外的物品予以清理、搬离并主动撤离,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7月7日至15日期间,三亚市执法局又组织执法人员强制拆除了前述违法建筑物中的另外12栋楼房(其中,5栋六层楼,1栋七层楼,2栋八层楼,4栋十层半楼)及小区内的辅助设施和简易房屋,剩余3栋楼房未予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三亚市执法局对金阳光花园住户未搬离的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及保存。由于需要拆除的建筑面积大、数量多,且小区居民此前多次强烈反对拆迁,为防止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拆事件的发生,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及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也派出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确保拆除工作顺利进行。2016年2月23日,王海琛以其位于金阳光花园小区的房屋被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违法拆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6年10月22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2行初221号行政裁定,认定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上署名,并实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行政主体均为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派员在强拆现场维持秩序,其目的在于防止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拆的行为发生,并非该案适格被告,王海琛将三亚市政府列为该案共同被告不当,遂裁定驳回了王海琛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王海琛不服该裁定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琼行终4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25日,���建路以其购买的金阳光花园B区4幢3单元9层903号房被三亚市政府违法拆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02年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抓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2004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亚市人民政府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琼府函〔2004〕91号),同意三亚市政府按照《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试��方案》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2005年12月30日,三亚市政府根据上述国办发〔2002〕56号文和琼府函〔2004〕91号文的精神,作出《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三府〔2005〕184号),决定成立三亚市执法局,将三亚市建设、工商、交通等多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职能统一转交由该局行使,其中包括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职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查,本院(2016)琼02行初221号生效行政裁定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442号生效行政裁定已经查明认定,金阳光花园小区的房屋是由三亚市执法局统一查处��拆除的。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及限期搬迁公告等一系列执法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均为三亚市执法局,实际组织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亦是三亚市执法局。三亚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派员在强拆现场维持秩序,其目的在于防止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拆的行为发生,并未组织实施强拆行为。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前述规定,以三亚市执法局为被告,三亚市政府并非适格被告。据此,前述生效裁定驳回了金阳光花园住户王海琛对三亚市政府的起诉。现本案原告李建路仍然以三亚市政府为被告,对同一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路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建路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红审 判 员 张 维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诗���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