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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个体司机。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兰县X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西村二社路口中心点向东55米路段处与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兰县X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西村二社路口中心点向东55米路段处与行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人民币,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