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与戴云达、龚世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戴云达,龚世萍,陆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05号原告: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龙口金沙路,注册号:370681600236704,经营者:王真,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海港路****号,身份证号:370623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经营者女儿。被告:戴云达,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龚世萍,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陆立兵,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诉被告戴云达、龚世萍、陆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云达、龚世萍、陆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26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6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云达、龚世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戴云达、陆立兵签订机电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但三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戴云达、龚世萍、陆立兵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戴云达签订了机电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戴云达就其负责安装的龙口河畔华苑安装工程向原告购买PVC穿线管、UPVC排水管等达成协议,协议对供货的数量、单价、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方式为:以样品和附件说明要求制作。验收时以被告戴云达的工作人员袁昌盛签字认可后才能进场。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所供货款每达到贰拾万元,被告戴云达三天内进行50%付款;最后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戴云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额结合银行贷款利息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因被告陆立兵未在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事项。后陆立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补充签字。原告向被告戴云达供货至2014年12月份,由被告戴云达、陆立兵及合同约定的被告戴云达的工作人员袁昌盛验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戴云达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6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戴云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水电材料费共计12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戴云达签订的机电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戴云达出具的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云达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戴云达交付货物后,被告戴云达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戴云达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戴云达、陆立兵签字以及被告戴云达工作人员袁昌盛的签字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戴云达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26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云达支付上述尚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戴云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对尚欠的余款全部结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其应按照逾期付款额以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云达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系对原告损失的补偿,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看,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已经满足了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再进行违约金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陆立兵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购销合同上进行了补充签字,说明被告陆立兵自愿对被告戴云达的上述欠款进行担保,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陆立兵应当对被告戴云达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龚世萍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对签约的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之债的承担、承担范围、承担方式等,着重强调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而原告所诉被告龚世萍承担责任系属于婚姻法的范畴,其解决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一方债务的承担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了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审议。本案系合同关系,被告龚世萍并非本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龚世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云达、龚世萍、陆立兵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云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货款126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陆立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口市龙口北方机电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4元,由原告承担1134元,被告戴云达、陆立兵承担16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