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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24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潘隆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童昌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赣C×××××和赣C×××××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5280元+87635元)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均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6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陈阮海驾驶赣C×××××和赣C×××××货车行驶至江西省××线与××路交汇处时与聂漂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发生了聂漂元当场死亡和赣C×××××和赣C×××××货车、车上货物及第三者供水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阮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赣C×××××和赣C×××××货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定为33468元,但至今没有对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33468元,现场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车上货物40498.8元,第三者供水设施损失2000元,共计87466.8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损失报告且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主车损失为24004.21元,挂车的损失为4000元。应当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车载货物的实际价值为56720元,而原告在我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依法应按照损失比例即88%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损应当提供相应的损失报告及赔付凭证,用于确定赔偿金额。4、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未载明本次事故有造成其他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供水设施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多少保险金?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保险单(正本)2张,证明原告为赣C×××××/赣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三、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漂元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失、车上货物及第三者供水设施受损的损失,原告司机陈阮海负此次事故全责。四、普通发票3张发票、机打发票1张、修理费清单1张,证明原告花费了修理费33468元,现场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44968元。五、照片复印件3张、专用发票1张,证明事故第三者供水设施受损。六、发货单1张、货物运输合同1张、事故赔偿清单1张、收款收据1张、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40498.8元。七、行驶证复印件4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八、证明1张,证明原告赔偿了货款给货主。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二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三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本次事故有造成车上货物及第三者供水设施受损的事实。对原告四证据中的主车的维修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挂车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实是用于修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其提供的修理费清单上的金额不一致。对维修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挂车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000元。对原告五证据中的损失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照片且根据照片也无法确定有造成第三者供水设施损失。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造成供水设施损失。对原告六证据中的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货物合同中并没有载明货物的数量级规格,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的货物数量级规格。对赔偿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来予以确定且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应当包括人工费、纸箱、胶带。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应当提供银行提供的付款凭证,根据收款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为高安红梅物流货运信息部,而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七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八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估损单1张,证明原告挂车车损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000元。被告提供的车辆估损单1张,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的依据。对原告二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赣C×××××/赣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依据。对原告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对原告四证据中的03503003普通发票1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赣C×××××修理费23868元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03503004普通发票1张、修理费清单1张,因原告认可被告对赣C×××××车辆定损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中的14071343普通发票1张、机打发票1张,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的依据。对原告五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六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货物损失40498.8元的依据。对原告七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合法驾驶、行驶的依据。对原告八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赔偿货主货款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车辆估损单1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挂车车损经被告定损金额为4000元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28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等险种。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500元。同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635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等险种。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2016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陈阮海驾驶赣C×××××/赣C×××××车辆运输瓷砖沿沪瑞线由高安往宜春行驶,行至江西省××线与××路交汇处(909KM+200M),由于判断失误,左侧实施超车时刮撞聂漂元驾驶的赣C×××××高新阳光牌普通二轮电动车,造成聂漂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阮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上高县顺风汽车修理厂吊车、拖车及施救费9500元。原告拖事故车回高安,支付高安市东方修理厂拖车费2000元。原告支付高安市精诚汽车修理厂赣C×××××修理费23868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对赣C×××××事故车定损为4000元。原告赔偿江西新瑞景陶瓷有限公司货款40498.8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87466.8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赣C×××××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货物责任险。故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金。但主挂车各有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500元应予扣除。拖车费2000元是由于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所造成,故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本案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9500元+1000元+23868元+4000元+40498.8元-500元-500元=77866.8元。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保险金77866.8元。对原告诉请中第三者部分损失,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供水设施损失2000元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7866.8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769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