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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其晓、杨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晓,杨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晓,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4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娥,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8日,住内乡县。上诉人朱其晓因与上诉人杨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朱其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其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巧娥偿还朱其晓7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杨巧娥通过朱其晓向案外人渠淑莲借款7万元,应杨巧娥及渠淑莲要求,朱其晓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渠淑莲书写借据,并提供朱其晓个人房产证向案外人渠淑莲提供物保,杨巧娥提供人保,该款到位后,经朱其晓交给杨巧娥,后因杨巧娥未及时还款,案外人渠淑莲对朱其晓提起诉讼并判决,在执行阶段,朱其晓价值15万元的房产被评估拍卖,现抵偿给案外人渠淑莲。2015年4月朱其晓找杨巧娥催要该款,杨巧娥自愿向朱其晓出具欠条,杨巧娥在欠条中表态“以后发生的任何事由杨巧娥承担”,虽经朱其晓杨巧娥已偿还渠淑莲2万元,但朱其晓已拖欠渠淑莲连本带息共计14万余元,且朱其晓的房产还被法院拍卖抵偿给渠淑莲,原审仅支持4万元无法弥补朱其晓的损失。杨巧娥因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朱其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巧娥偿还朱其晓欠款70000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巧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杨巧娥向朱其晓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杨巧娥从朱其晓手里接到70000元钱,房产证两样东西。用于房产抵押,含利息。以后所发生任何事,由我杨巧娥承担。杨巧娥2015.4月5号”。后经朱其晓多次催促,2015年5月15日杨巧娥通过朱其晓胞弟朱其江代收给付朱其晓20000元,后又转账给朱其晓10000元。随后,朱其晓、杨巧娥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朱其晓诉至本院,要求杨巧娥清偿欠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杨巧娥提出反诉,要求朱其晓退还支付的不当得利款30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朱其晓、杨巧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朱其晓要求杨巧娥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巧娥辩称这七万元借款不是其使用,欠条是在朱其晓逼迫下所写,但朱其晓不予认可,杨巧娥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后期杨巧娥给付朱其晓三万元的事实,应认定朱其晓、杨巧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庭审中,朱其晓称杨巧娥所还款项中的两万元还给了案外人渠淑莲,但杨巧娥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朱其晓所收取款项的去向不予认定;杨巧娥转账的一万元,朱其晓称是杨巧娥让其打官司使用的,因杨巧娥不认可,朱其晓又无证据证实,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朱其晓、杨巧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对朱其晓要求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杨巧娥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杨巧娥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所述,朱其晓要求杨巧娥清偿欠款40000(70000-3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巧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其晓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费775元,由杨巧娥负担。二审中,朱其晓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5日,杨巧娥向朱其晓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杨巧娥从朱其晓手里接到70000元钱,房产证两样东西。用于房产抵押,含利息。以后所发生任何事,由我杨巧娥承担。杨巧娥2015.4月5号”。朱其晓、杨巧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巧娥应就对朱其晓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又查明,2015年5月15日杨巧娥通过朱其晓胞弟朱其江代收给付朱其晓20000元,后又转账给朱其晓10000元,故杨巧娥对朱其晓的欠款数额仅剩余40000元,原审认定的欠款本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因朱其晓、杨巧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审结合本案事实,对朱其晓要求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之日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朱其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杨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按上诉人杨巧娥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朱其晓负担550元,上诉人杨巧娥交纳的800元减半收取400元,400元退回给上诉人杨巧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