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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沈建福与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赵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福,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赵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485号原告:沈建福,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秀仁路口长隆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60559360K。法定代表人:林伟力,执行董事。被告:赵坚,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沈建福诉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禹公司”)、赵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力、被告赵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赵坚出面聘请,为被告龙禹公司提供劳务,管理长隆大厦建设工程的相关工作,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龙禹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赵坚是实际控股人。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从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8400元,其中工资有20900元,午餐费有7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劳务费284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禹公司欠原告工资及午餐补贴共计28400元的事实,欠款人为被告龙禹公司、赵坚。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欠条上有被告龙禹公司的公章和被告赵坚的签名,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2009年,原告受聘到被告龙禹公司工作,原告与龙禹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期间,原告负责龙禹大厦及长隆大厦工程的管理工作。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有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欠本公司职工沈建福(2015年-2016年)工资款及相关补贴费,清单如下:工资20900元,午餐费7500元,以上二项总计为28400元(贰万捌仟肆佰元整)。”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嘉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龙禹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禹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等款项,有被告龙禹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对被告龙禹公司享有的劳动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龙禹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其债权实现有待于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原告要求被告赵坚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劳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龙禹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欠条中也明确了是被告龙禹公司欠本公司职工的工资款及相关补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建福劳动报酬2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