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秀扬、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扬,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扬,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陈秀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48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秀扬上诉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泌阳县,原告送煤每次都送到泌阳县官庄镇前寨村的窑厂(新型墙村厂),并支付现金,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煤款。合同履行地在泌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7)豫048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刘胜利在原审起诉时要求陈秀扬支付煤款,并提供有陈秀扬签名的欠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追偿欠款时供货人刘胜利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胜利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秀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秀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志学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