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与XX、路海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XX,路海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909号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长安大道交警队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路海枝,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与被告XX、路海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被告XX、路海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畅通公司申请撤回对路海枝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XX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处借的得现金154000元,双方在林州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路海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XX分别于2014年7月1日还款12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13000元,2015年2月4日还款5000元。后被告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约定的2015年8月15日最后还款期限为止,仍欠本金112000元及利息14280元未还,且借款协议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XX辩称,其2014年5月份左右从原告处买车,和公司李保现约定,车辆如发生事故,可以延迟扣车,购车时从原告处借款15万余元,已归还4-5万元。大约在2014年10月份车辆出现事故,未及时把分期款项给银行,事故从发生到处理结束共计1个月,事故处理完毕后,担保公司就把车扣留了4个月。后借5万元高利贷给担保公司,才把车开回来。原告作为商家,完全就是欺诈行为。不是单纯的借款行为,不应该还原告剩余欠款。所有手续均在原告处,签字时利率项系空白,因为该事,导致家庭破裂。被告路海枝辩称,XX和原告之间的行为其不知情,其和XX已经离婚,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原、被告围绕诉、辩请求和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路海枝于2015年7月9日离婚。2014年5月15日原告畅通公司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汽牌汽车,借原告款154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XX向原告畅通公司出具借据的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担保人处签有“路海枝”字样,被告XX分别于2014年7月1日还款12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0月1日还款13000元,2015年2月4日还款5000元,共计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基于购买车辆与原告畅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XX归还借款1120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5%,可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上借款期限处系空白,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的书写表现形式及被告XX的利率项原系空白的辩解意见,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应偿还原告畅通公司借款112000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