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刘玉忠,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张芳芳,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9.9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对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9.9万元申请展期,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459.9万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1-3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6.175%,逾期罚息上浮30%,即年利率为8.0275%。约定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继续对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9月27日,被告刘玉忠与原告签订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利息仅付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459.9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实际借款并未发放,担保人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实际情况,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凭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一份、担保函一份、原告出具的被告逾期本金及欠息说明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庭审时经质证,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偿付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仅付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未按约偿付利息,依照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2(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均有权向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支持。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借款并未实际发放、担保人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借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继续使用借款。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故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同时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盖章,也视为其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459.9万元;二、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169823.20元,自2017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本金459.9万元按年利率8.0275%计算);三、被告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对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2元,减半收取21796元,由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高密市信元橡胶有限公司、刘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