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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霍新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城天宝街。法定代表人:李国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馨境界小区15-1-401。法定代表人:宋进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新景。上诉人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霍新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西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没有上诉人盖公章或合同章,合同加盖的项目章不存在。霍新景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涉案工程上诉人没有施工,应当由霍新景个人负责。西康公司辩称,霍新景、华捷公司均认可我公司送货的工地曾经是华捷公司施工,霍新景负责施工并担任经理,他们之间的内部争议不能对抗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新景辩称,我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不同意继续用其资质,同意还款,同意上诉人请求。西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西康公司货款434200元及截止到实际给付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西康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模板加工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规格为,镜面板915.1830.13-0.5,单价51元。方木35.65.2600单价15元;方木35.65.2900单价16.5元。2、送货地点衡水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家园一期工程。指定收料员为贾香波或康新英。3、付款方式西康公司发货到华捷公司工地,华捷公司应在24小时内付西康公司货款30%,2016年10月24日前付总货款的95%,2016年11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4、因华捷公司逾期付款给西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华捷公司在合同中盖有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家园项目部的印章,霍新景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西康公司履行了合同,截止至起诉之日华捷公司共欠货款43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康公司与华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华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过高,以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宜,即年利率6.525%,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4日付清货款,故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因霍新景在担保人处签字,虽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捷公司给付西康公司货款43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霍新景对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西康公司与华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华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