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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顾羿与杨峰、严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羿,杨峰,严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88号原告:顾羿,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66年9月28日生,银行职员,住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委。被告:严小东,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三源铺镇北街一委。原告顾羿与杨峰、严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及被告杨峰、严小东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严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顾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只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本金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借故推托不还。杨峰辩称,确实借原告钱了,但当时借的是27.3万元,约定的是借30万元,借3个月,每月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9000元利息。汇款时直接扣掉了2.7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没还上,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每个月我还了9000元利息,利息一直给到了2014年6月份的。从2014年7月份开始因为没有钱了就没有偿还利息,本金一直没偿还。严小东辩称,不了解情况。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保证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对上述证据,杨峰没有异议,严小东对借条是否为自己本人签名、捺印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严小东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对借条中借款人“严小东”签名及手印等进行鉴定,因严小东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申请退回。后根据原告申请对借条中借款人“严小东”签名是否为被告严小东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文笔鉴字第0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借款人“严小东”的可疑签名笔迹是严小东本人亲笔书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杨峰因个人需要,向顾羿借款30万元,经顾羿与杨峰协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达成协议后,顾羿在先行扣除3个月利息2.7万元的情况下,通过妻子崔某银行账户于当日向杨峰汇款27.3万元。次日杨峰为顾羿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可提前还款。由借款人杨峰签字并捺印。后因杨峰考虑到该借款系用于杨峰与严小东共同承接工程使用,便找到严小东,由严小东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杨峰在2014年6月前偿还顾羿每月利息90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今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峰、严小东向原告顾羿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但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2.7万元,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二被告实际收到的27.3万元,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7.3万元。虽被告严小东表示对该借款情况不了解,但因严小东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故严小东应与杨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借款的往来均为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履行,对利息的约定为顾羿和杨峰之间口头约定,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严小东对顾羿与杨峰之间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知晓,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顾羿与被告严小东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峰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按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严小东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外,因原告顾羿与杨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要求杨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顾羿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杨峰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顾羿要求被告严小东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小东应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与被告杨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严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羿借款本金27.3万元;二、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顾羿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27.3万元的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三、被告严小东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利息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峰、严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