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李巧燕、陶春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李巧燕,陶春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83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92792470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4幢101室。代表人:黄益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彬,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巧燕,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陶春桃,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李巧燕、陶春桃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巧燕偿还原告透支款53905.08元(其中透支本金49293.76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2991.34元、滞纳金为1559.98元、费用6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均以49293.76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陶春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巧燕(共有人:秦士伟)名下坐落于苍南县凤池乡双益小区5-5幢3单元301室(权证号:00214254、00214255)房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大唐准贷记卡卡号62×××03申领时间申请:2015年4月16日信用额度5万领用:2015年5月19日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按期计收,最低1元/月;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三——万分之五(根据所对应的利率等级确定)计收。透支事实2015年5月19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3月26日最后一笔透支49300元。还款事实2017年3月26日还款50120元,2017年5月24日、5月30日分别利息8.32元、8.57元。担保事实保证人陶春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在信用卡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在以1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保证人同时存在多期透支情形的,保证期间分开、单独计算,分别自每一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293.76元透支滞纳金结欠本金的2%计985.8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91.3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293.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年费6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293.76元、滞纳金985.88元、费用6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2991.34元;另以本金4929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李巧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三、陶春桃对李巧燕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陶春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巧燕追偿;四、驳回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7元,李巧燕、陶春桃共同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