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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葛文龙、葛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文龙,葛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170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园二园内机加工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5939G(1-1)。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葛文龙,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雷,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葛文龙、葛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文龙、葛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5000元及违约金5467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为20467元;2、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PEP1F2226)一台,总价格为250000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160000元,余款90000元分6期按月付清款项,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详见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35000元,总欠款累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仍不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因被告一于2017年6月8日偿还了1万元,故当庭变更诉请第1项为: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5000元及违约金5443元。被告葛文龙、葛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润通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葛文龙(合同中为乙方)、葛雷(丙方,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RT-2766号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厦工挖掘机壹台(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PEP1F2226),设备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货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0000元,剩余本金90000元,由乙方分6次付清,付款时间和标准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共计36期,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6期,每期还款15000元(还款时间为当月20日);交货地点为合肥市蜀山区,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保证责任: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部付清: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被告葛雷在合同丙方(乙方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将标的物即厦工挖掘机一台(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PEP1F2226)交付被告葛文龙,被告葛文龙收到上述标的物后在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载明:乙方在2016年1月30日收到从润通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一台厦工挖掘机(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PEP1F2226);经验收,标的物件在所有方面均符合质量标准。又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葛文龙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元,后又分别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开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另因其逾期付款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5443元。被告葛雷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含附件设备交接验收单)、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葛文龙,被告葛文龙应依约按期支付货款,至起诉时被告葛文龙已拖欠原告货款达30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文龙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计5000元并按照逾期货款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43元,之后的违约金被告应当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葛雷系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债务人葛文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被告葛文龙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43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葛文龙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二、被告葛雷对被告葛文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文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被告葛文龙、葛雷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