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世娥与苗在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娥,苗在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506号原告:王世娥,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在泉,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花,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世娥诉被告苗在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娜、被告苗在泉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81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2时许,原告王世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铁山街道东南庄村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东南庄路口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后原告报警,交警认为事故责任不清。原告受伤后到黄岛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5621.34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苗在泉辩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一案中王世娥受伤与苗在泉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王世娥受伤是自己晕倒受伤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苗在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岛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内容为:2017年2月19日12时许,王世娥(女、身份号码:无摩托车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铁山街道东南庄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中东南庄路口与苗在泉(身份号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由路西胡同驶出后由北向南行驶5米左右后相撞,致王世娥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双方自行协商多次未达成协议,后王世娥报警。2017年3月3日。2、提交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1宗,证明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后被告让原告先去医院谎称在家晕倒以便进行医疗报销,因为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去了医院说自己是在家晕倒的。住院三天以后因为被告一直未到医院缴纳住院费用,原告感觉自己上当了,就对主治大夫说明了受伤的实际情况。后王世娥到交警四中队报警,事故责任不清。事故发生时有证人陈某在场,可以作证。3、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出庭称:2017年年2月19日12点左右,证人让其儿子出来拿草做饭,证人出来看看,刚打开院子大门就听见砰的一声。证人看见王世娥车倒了,王世娥爬起来了,身上有点土。证人听见王世娥说:坏了坏了,我对象摔着了我也摔了可不行。证人当时问王世娥怎么回事,苗在泉先说王世娥撞了他。当时苗在泉车停着,一只脚支撑着地面,一直也没下车。证人把王世娥的车扶起来推到路东边,就在这个时间苗在泉的姐姐和苗在泉的母亲一起过来了。她们来了以后原告说自己锁骨摔到了,不舒服。王世娥说自己没带电话,证人赶紧让她回去拿电话跟她对象说说去医院拍个片子看看。后来王世娥自己回家打电话去了,车还放在那个地方。王世娥走了以后,苗在泉上班去了,证人就回家了。后来过了大约半小时,王世娥的婆婆过来找证人,跟证人说让去看看,说搞不好王世娥卡(碰)到头了,在家说胡话。证人去了以后发现王世娥在家说她妈死了,什么时候出殡之类的。证人去的时候王世娥的对象已经回家了,还在家喝酒呢。证人后来就让王世娥的对象带王世娥去医院看看,证人就走了。王世娥的车是什么时候推走的证人就不知道了。当时王世娥是从南往北走,苗在泉是从西往南拐弯。当时王世娥说撞着了,王世娥用手指着左肩,证人把王世娥衣服领子本开(扒开)看了看,然后把两个肩膀对比看了看,和她说左边稍微有点肿。5、王世娥申请法院调取了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苗在泉在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我是苗在泉,从湖同出来,由北向南行驶5米处,我看见她过来,我就停下车来,她就撞向我前车轮左叉,我的经过就是这样。王世娥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2月19日12时许,我骑着二轮摩托车沿东南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中东南庄路口,苗在全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右转弯与我相撞把我撞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苗在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只能证明原告15天以后去报警称自己所称的内容,也只是原告自述的内容,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去报过警,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存在关系;2、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病历中原告自述是在家中突然晕倒受伤。对2017年2月19日黄岛区第二中医院病历首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入院日期是2017年2月19日,原告自称在家中突然晕倒,头部肩部外伤,入院后第三天原告自述与本村村民苗在泉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先后陈述自相矛盾,都是自述,因此与被告苗在泉无关。3、对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世娥的受伤情况与苗在泉有关,证人自称发生事故的时候只是看见王世娥锁骨有点肿,而当时没有骨折。证人的证言证明了王世娥发生事故后自己回家,王世娥回家后王世娥的婆婆让证人到王世娥家看到听到王世娥在家说胡话,胡话内容就是证人所述的内容。证人的证明足以证明王世娥发生事故受伤是锁骨而不是大脑,当天与苗在泉相撞时王世娥就称自己头晕,因此在家中所说的胡话与王世娥头晕有关系,并非是交通事故所致。5、认可苗在泉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另王世娥主张事故发生后苗在泉为其垫付医疗费4700元,出院时苗在泉的父亲要求王世娥的丈夫出具了借条,苗在泉主张该款系王世娥丈夫张云友向苗在泉的父亲苗西来借款,并非垫付款。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2时许,王世娥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铁山街道东南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中东南庄路口与苗在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由路西胡同驶出后由北向南行驶5米左右后相撞,致王世娥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双方自行协商多次未达成协议,后王世娥报警。原告受伤后到黄岛区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5621.34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伤系自己在家中突然晕倒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王世娥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苗在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世娥受伤,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没有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是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过错相当,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要大于自己的过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以王世娥和苗在泉各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王世娥的医疗费15621.34元,因苗在泉的车辆未投缴交强险,王世娥主张参照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按50%赔偿281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世娥主张苗在泉为其垫付4700元,苗在泉予以否认,因借条上记载4700元系王世娥丈夫张云友向苗在泉的父亲苗西来借款,涉及到案外人,当事人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苗在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世娥医疗费12810.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苗在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李洪泉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