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润泽与张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润泽,张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954号原告蔡润泽,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张会生,男,汉族,1960年1月31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蔡润泽诉被告张会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润泽、被告张会生之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润泽诉称:2013年张会生在原告的洛阳鑫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原告按照其工作情况一直按期发放工资,双方并无矛盾。但是2014年5月底,被告以家里收麦为由请假回家,并以家庭困难为由在回家前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时原告公司员工孙某等人员在场可以作证,被告许诺收麦后回来打工时偿还借款。但麦收后被告一直未见踪影,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交通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生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的洛阳鑫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14年5月,原告以家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交通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会生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有证人孙某、罗某的证言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润泽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蔡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会生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冀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少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