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北镇。2017年6月1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利用时任海伦市扎音河信用社外勤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在收取贷款户霍某某还款45000元之后,非法占为己有。2.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同样手段截留占用贷款户贾某某还款150000元,案发前归还了50000元。3.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了重组贷款不能支取现金的事实,违规将贷款户许某某用土地及房屋抵押的贷款制作为重组贷款,并在贷款前将重组贷款对象的李某某等5人的还款收取后占为己有,实际侵占许某某贷款26.9万元,此笔款项案发前王某已归还100000元。4.2015年12月末,农户张某某、王某某为许某某贷款9.3万元,其中3.8万元用于归还许某某陈欠贷款,剩余5.5万元被被告人王某以单位规定年末贷款必须到下一年元旦后才能支取的名义截留侵占(单位无此规定)。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4次侵占扎音河信用社贷款资金合计369000元,之后将侵占款项借贷给他人使用,案发后所侵占款项全部归还。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海北镇中心广场后栋小区院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证人郭某、王甲、霍某某等人证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存/取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利用时任海伦市扎音河信用社外勤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在收取贷款户霍某某还款45000元之后,非法占为己有。2.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同样手段截留占用贷款户贾某某还款150000元,案发前归还50000元。3.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占用贷款户许某某贷款26.9万元,在案发前归还100000元。4.2015年12月末,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占许某某用农户张某某、王某某顶名贷的贷款5.5万元。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4次侵占扎音河信用社贷款资金合计369000元,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所侵占款项全部归还,王某所在单位对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海北镇中心广场后栋小区院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王甲、霍某某、单某某、贾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存/取款凭条、还款情况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被告人王某侵占贷款的审计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返还了全部赔款,取得了单位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永顺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裴冬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