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号大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吴信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珍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锦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下称中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4民初1801号的民事判决。二、中贵公司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万元是恶意取得,锦田公司有权拒绝承兑票据。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有误,发回重审。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贵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定性为一起票据纠纷案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其实是一起合同纠纷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的综合审理案件,应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审理,而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无因性作出判决,回避中贵公司取得票据性质的调查。中贵公司同原持票人(前手人)受让的票据是用以清偿债务而交付的票据。这在中贵公司的贸易业务方,也是他的票据前手方在给锦田公司的《确认书》中以表明只作支付部分贷款,而中贵公司拿来作为起诉锦田公司的证据,恶意占用票据,以达到他同前手方不能达到的目的来转移给锦田公司,钻法律的空子,实现其骗取财产的非法目的。二、除了一审的答辩状,现补充提交拒绝付款理由书、承诺书、通知书、安庆市公安局通知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过期作废银行证明。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承兑人有权拒付未有真实交易合同买卖关系,欺诈取得的电子商业汇票并不是无条件承兑。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无任何现实关系,是这几年才试行,为了企业不受欺骗,国家才允许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安全购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基础的合同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买方开出电子承兑汇票,货到付款的一种无条件承兑保证,背书转让也是同等基于基础的合同关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托收,必须按合同法及合同条款履行,付上税票、货物、清单及运输单据,出票单位签收后方可支付货款,否则银行要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中贵公司与锦田公司没有合同买卖关系,妄想利用来钻点票据法空子,这是恶意欺诈的行为,骗取国企五百万人民币以饱私欲。为此,中贵公司勾结安庆地质人珠宝公司以欺诈的行为,签订了购销合同关系,取得15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以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也违反了票据法条规定,同时触犯了刑法,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所以中贵公司不能向锦田公司主张权力。再则票据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在背书和被背书人之间必须要有对价关系,而对价时必须同票据当事人各方取得意见一致方有效。但中贵公司同前手人在不履行票据真实效力,违背合同法,不向锦田公司提交货物品,而是作为欺诈非法之用。五、大量证据证明中贵公司与地质人珠宝城串谋,骗得该票,想钻票据的法律空子,使票据变成侵吞锦田公司的财产的事实。中贵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锦田公司本身不讲诚信不守法律,锦田公司陷入数十个诉讼,都是被权利人追索,包括河北法院、山东法院等。锦田公司被三家法院列为失信人。锦田公司称中贵公司利用虚假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涉案票据是中贵公司与安庆珠宝城用于支付货款,一审中贵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提货单、付款凭证和还款凭证等证据,锦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田公司支付未能兑现的票据金额5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锦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锦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锦田公司与安庆地质人珠宝城(下称安庆珠宝城)签订合同编号为GDJT-20160108《汉白玉荒料购销合同》,据此合同,2016年1月13日,锦田公司向安庆珠宝城签发票号为230××××4201601130390126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另出具《承兑保证承兑函》,载明:兹有锦田公司(简称锦田)签发并承兑的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420160113039012678,每张金额500万元,合计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月13日,到期日期2016年8月12日;上述总计金额为伍佰万元壹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锦田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佛山分行,账号:14×××54;接票人:安庆地质人珠宝城。承兑人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郑重承诺保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发生真实贸易的背景下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条件向持票人承兑支付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承兑金额款项;保证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自2016年8月12日起任何时间,等等。2016年1月13日,安庆珠宝城因与中贵公司存在贸易关系,将上述票号为230××××42016011303901267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数据业务背书转让给中贵公司。2016年11月3日,中贵公司通过银行电子系统向锦田公司提示付款。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尚书里支行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全称:锦田公司,付款人账号:14×××54,提示付款金额(圆):5000000.00,清算方式:线上清算,逾期原因说明: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另载明票据号码:230××××420160113039012678,票据金额(圆):5000000.00,不得转让标记:可以转让,出票日期:2016-01-13,汇票到期日:2016-08-12,交易日期:2016-11-03。中贵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4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显示:出票日期2016-01-13,汇票到期日2016-08-12,票据号码230××××420160113039012678;出票人全称锦田公司,账号14×××54,开户银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收票人全称安庆地质人珠宝城;票据金额伍佰万元整;承兑人全称锦田公司,账号14×××54;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6-01-13,等等。锦田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锦田公司表示因安庆珠宝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交付货物,故锦田公司一直未向安庆珠宝城支付涉案票据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法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锦田公司对中贵公司提供的票号为230××××42016011303901267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锦田公司答辩及其提供的《承兑保证承兑函》,可与该打印件的内容一一对应,结合银行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客户回单》,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中贵公司在与安庆珠宝城交易往来中,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涉案汇票,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贵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锦田公司认为中贵公司系违法取得票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锦田公司抗辩其与中贵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向中贵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锦田公司的此项抗辩不成立。锦田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中贵公司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锦田公司请求付款,但因锦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中贵公司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锦田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中贵公司要求锦田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3日即提示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向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贵公司因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向出票人及承兑人锦田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锦田公司认为本案亦系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锦田公司是否应向中贵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中贵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汇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其次,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票据,锦田公司二审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涉案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中贵公司主张其与背书人安庆珠宝城存在交易关系故而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交了购销合同、交易单据等证据佐证其取得票据已给付相应对价,锦田公司确认其因真实交易关系开具涉案票据给安庆珠宝城,亦确认安庆珠宝城与中贵公司有交易关系,其上诉主张涉案票据仅作支付部分货款、存在合同欺诈,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贵公司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等违法情形,其主张不足以采信;最后,锦田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已经对涉案汇票承诺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上诉称有权拒绝承兑,与事实不符,中贵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其已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票据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贵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锦田公司行使追索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锦田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拒绝支付汇票金额,理由均不能成立,中贵公司诉请锦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