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建国、赵渊等与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休闲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国,赵渊,胡海通,张福平,沙小锋,任燕娟,李帆,严波,刘菲,俞蕾,严娟,洪万东,严芳,夏文平,刘继兰,王珊山,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休闲会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12号原告:袁建国,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赵渊,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胡海通,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福平(又名XX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沙小锋,男,1999年6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任燕娟,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帆,女,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严波,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菲,女,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俞蕾,女,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严娟,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洪万东,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严芳,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夏文平,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刘继兰,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珊山,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诉讼代表人:袁建国、赵渊。被告: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休闲会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环路西侧鹏欣丽都南区4号商业楼。经营者:韩玉宝,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环路西侧鹏欣丽都南区*号商业楼。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原告袁建国等十六人与被告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袁建国、赵渊、被告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会所的经营者韩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35325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5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被告员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2017年2月16日,被告的经营者韩玉宝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欠原告部分工资至今未发。其中:原告袁建国27549元;原告赵渊5199元;原告胡海通3300元;原告张福平3450元;原告沙小锋3300元;原告任燕娟3450元;原告李帆3690元;原告严波3866元;原告刘菲3450元;原告俞蕾3600元;原告严娟3600元;原告严芳3936元;原告夏文平10500元;原告刘继兰3750元;原告王珊山3866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数额不等的押金,其中:原告袁建国100元;原告赵渊500元;沙小锋300元;任燕娟300元;李帆400元;严波100元;俞蕾300元;严芳300元;严娟300元;夏文平2000元;刘继兰300元;王珊山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6年春节前,被告的经营者韩玉宝回了河南老家。2017年2月15,韩玉宝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后,韩玉宝再没有参与会所的管理,也不知道欠付员工工资的情况。如果经过确认,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会所的财产进行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2月份工资和部分原告3月份工资未付。201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金帝海湾水疗会所拖欠工资表》一份,载明拖欠原告1月、2月工资的情况。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袁建国、赵渊、张福平、李帆、严波、王珊山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拖欠上述原告3月份工资的情况。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工资如下:原告袁建国27549元(17500元+8750元+1299元);原告赵渊5199元(3000元+1500元+699元);原告胡海通3300元(2200元+1100元);原告张福平3866元(2300元+1150元+416元);原告沙小锋3300元(2200元+1100元);原告任燕娟3450元(2300元+1150元);原告李帆3690元(2300元+1150元+240元);原告严波3866元(2300元+1150元+416元);原告刘菲3450元(2300元+1150元);原告俞蕾3600元(2400元+1200元);原告严娟3600元(2400元+1200元);原告严芳3450元(2300元+1150元);原告夏文平10500元(7000元+3500元);原告刘继兰3750元(2500元+1250元);原告王珊山3866元(2300元+1150元+416元);以上共计86436元。2016年,原告入职时向被告交纳了工服押金、工牌押金和住宿押金,其中:原告袁建国100元;原告赵渊500元;原告张福平300元;原告任燕娟300元;原告李帆400元;原告严波400元;原告俞蕾300元;原告严芳300元;原告严娟300元;原告刘继兰300元;原告王珊山400元;以上共计36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35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6436元。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工服、工牌、住宿押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12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资、押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资共计86436元,其中:原告袁建国27549元、原告赵渊5199元、原告胡海通3300元、原告张福平3866元、原告沙小锋3300元、原告任燕娟3450元、原告李帆3690元、原告严波3866元、原告刘菲3450元、原告俞蕾3600元、原告严娟3600元、原告严芳3450元、原告夏文平10500元、原告刘继兰3750元、原告王珊山3866元;二、被告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工服押金、工牌押金、住宿押金共计3600元,其中:原告袁建国100元、原告赵渊500元、原告张福平300元、原告任燕娟300元、原告李帆400元、原告严波400元、原告俞蕾300元、原告严芳300元、原告严娟300元、原告刘继兰300元、原告王珊山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宁县金帝海湾水疗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