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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阮某与龙某1、龙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龙某1,龙某2,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811号原告:阮某,男,汉族,1995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2。被告:龙某1,女,汉族,1995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玮,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183981。被告:龙某2,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某,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阮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某1、龙某2、黄某(以下简称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龙某2、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1于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初八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登记���续。婚礼后原告带被告龙某1外出打工,期间被告龙某1回娘家居住有四五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龙某1对原告非常冷淡,不愿和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龙某1多次对原告直言没有感情,看到原告就生厌、吃不下饭,不愿与原告生小孩。今年正月初二以后,被告龙某1就拒绝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纠纷经淘沙镇政府调解多次,但因被告方无诚意,无法达成一致。被告龙某1行为不仅伤害原告感情,还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诉状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龙某1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很好,夫妻生活也很和谐。原告诉称“答辩人回娘家居住四五个月,共同生活期间非常冷淡,不愿过夫妻生活,不愿生小孩等”都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不想和答辩人共同生活找的各种理由。答辩���在2017年农历正月初五还和原告一起在家中生活。答辩人仅仅收到了原告128000元的彩礼和18000元的金银首饰的钱,其他费用都属于生活性开支或者是给亲朋的红包钱或者是男方自愿赠与的小额财物,都不应当计算在彩礼之内。而且,我方已经将受到的彩礼钱大部分用于在结婚后购买相应的生活用品和婚后日常开销。答辩人虽未与原告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而且我方收受原告的彩礼都已经消耗殆尽。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龙某2、黄某答辩意见与被告龙某1相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淘沙镇政府出具的谈话笔录,三被告对收取礼金、见面礼的金额及“三金”(一只金手镯、两枚金戒指)无异议,箩担上钱实收18800元,此外认可收取了原告大看钱18000元、小看上门钱1200元、上轿钱12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礼金、见面礼、“三金”、大看钱18000元、小看上门钱的收取上意见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在箩担上钱、上轿钱上双方存在差异,因原告无其他佐证,本院认定三被告收取原告箩担上钱18800元、上轿钱1200元;对淘沙镇综治办出具的一份调处双方婚约纠纷经过的材料,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婚约纠纷在淘沙镇综治办调解过的事实,镇综治办作为政府调解机关,对双方感情、共同生活情况并非必然知情,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音频,作为已缔结婚约并共同生活的婚约当事人,其偷录双方谈话虽不属禁止性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录音内容亦不能反映其��证目的,故对此不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龙某1于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初八举行婚礼,一直未登记结婚。谈婚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向被告龙某1支付见面礼10800元、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礼金128000元,另向被告方支付的有箩担上钱18800元、大看钱18000元、小看上门钱1200元、上轿钱1200元及“三金”(一只金手镯、两枚金戒指,价格18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龙某1共同出外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于2017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经丰城市淘沙镇政府综治部门调解多次无效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出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付给三被告的彩礼金额为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给原告,若返还应返还多少?原告阮某与被告龙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婚前给付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法律规定,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本案中,礼金、见面礼、“三金”、箩担上钱系双方为缔结婚姻,按当地习俗给付的较大金额的财物,应属于彩礼范围,小看上门钱、上轿钱,系谈婚期间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宜认定为彩礼;大看钱系依风俗用于宴请亲友,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该款亦不属于彩礼,不得要求返还。被告方主张礼金用于婚约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并已耗尽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达1年,双方均无明显过错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75600(礼金128000元+见面礼10800元+箩担上钱18800+“三金”折款18000元)×50%=8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1、龙某2、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彩礼款8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两��合计5860元,由原告承担3690元,被告龙某1、龙某2、黄某共同承担2170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于鹏辉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 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