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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贺、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贺,王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722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住吉林省德惠市天台。被告王春玲,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贺、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201.78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25,20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6月1日已产生7,442.93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1.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夏靖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案外人夏靖借款56,704.00元用于消费,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案外人夏靖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其后,原告与案外人夏靖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上述债权作为借款的新债权人,且案外人夏靖已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