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1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海长、王瑞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长,王瑞星,王小茹,朱艳蕊,李辉,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海长,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瑞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执行人:王小茹,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执行人:朱艳蕊,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被执行人:李辉,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被执行人: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长诉被执行人王瑞星、王小茹、朱艳蕊、李辉、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