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乾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乾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乾峰,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乾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闽092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乾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夏乾峰从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村东胜皮革厂旁的新乐天食品经营部仓库盗走被害人雷某存放在该处的高丽人参饮品元秘-D口服液26箱、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箱。之后,被告人夏乾峰将所盗物品卖给华某。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口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40元。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乾峰从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村东胜皮革厂旁的新乐天食品经营部仓库盗走被害人雷某存放在该处的高丽人参饮品元秘-D口服液26箱、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2箱。之后,被告人夏乾峰将所盗物品卖给华某。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380元。3、2016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乾峰从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村东胜皮革厂旁的新乐天食品经营部仓库盗走被害人雷某存放在该处的高丽人参饮品元秘-D口服液33箱、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箱。之后,被告人夏乾峰将所盗物品卖给华某。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华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1440元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箱,返还被害人雷某。被告人夏乾峰赔偿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雷某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雷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乾峰户籍证明、被告人夏乾峰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夏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乾峰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乾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乾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一十元,返还被害人雷某;从华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夏乾峰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乾峰于2016年4月至8月间三次到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村东胜皮革厂旁的新乐天食品经营部仓库盗走被害人雷某价值27010的元秘-D口服液和口香糖,案发后上诉人夏乾峰已退赔被害人雷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雷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夏乾峰表示对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夏乾峰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判决没收被害人雷某已领回的人民币1500元及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箱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夏乾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夏乾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一十元,返还被害人雷某;从华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及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1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上诉人夏乾峰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七十元,返还被害人雷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颜重阳书记员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