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锡丰与王中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丰,王中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997号原告周锡丰,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代理人文强,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良,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周锡丰与被告王中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锡丰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丰诉称,2013年,王中良将无锡华顺画艺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车间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按约完成相关工程。王中良于2016年4月30日向其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结欠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全部支付完毕。后王中良仅付款1万元,余款9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王中良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王中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中良将华顺公司内墙涂装工程分包给周锡丰施工。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周锡丰承包王中良华顺公司车间内墙涂料工程,经双方核算,王中良结欠周锡丰工程款(含人工工资)10万元整,于2016年全部支付完。后王中良仅付款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周锡丰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周锡丰陈述,上述工程交付后,现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锡丰为证明王中良欠款事实,提供了工程结算单等,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王中良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答辩也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王中良结欠周锡丰款9万元的事实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锡丰给付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王中良负担(周锡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25元由王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碧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笑(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