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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沈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001号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鸿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8号河滨苑H4座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75447388M。法定代表人:刘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男,1995年7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沈宁,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畅鸿公司诉被告沈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昭、被告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一次性还清所欠公司2013���1月至2017年6月管理费共计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沈宁出资购买贵B×××××号华威驰乐牌汽车(车架号:LVBV6PEC39L051832,发动机号:1609L158778),由于该车系按揭车辆,根据汽车销售公司的规定,应将该车挂靠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汽车运输公司并落户到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于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车挂靠到原告公司并落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年1800元),被告按时根据原告方的要求支付保险费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办理保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1月至今拒绝将保险投保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投保事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公司买车及挂靠是事实,并交了2年管理费,但该车在两年前我已卖给其他人,现在车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甚至连办公场所变更都未通知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畅鸿公司与被告沈宁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贵B×××××号华威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并办理了车主为畅鸿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挂靠车辆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600元;车辆保险按照原告方要求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完善车辆各项手续。合同还对车辆转让、年检、事故责任、自负盈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从2013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该挂靠车辆现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庭审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4日变更为刘汉国,公司营业地由住所地变更为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桥中路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行驶证、车管所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管理费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畅鸿公司与被告沈宁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且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被告将挂靠车辆卖给案外人时,没有��原告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无证据证实经过原告公司的同意,其与原告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该车转让后未交清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从2013年1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管理费9600元的诉请,依据合同关于每年管理费1800元的约定,结合挂靠车辆现仍以原告名义处于正常营运状态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管理费应为79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宁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沈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