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贺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贺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贺启,男,捕前住蠡县。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贺启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宁、梁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贺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贺启在蠡县电竞世界网吧二楼43号、44号电脑桌上盗窃孙某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和高某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4060元,苹果6手机价值1020元。二、2017年6月6日早晨六时左右,被告人胡贺启在肃宁县玖号网咖网吧盗窃李某一部OPPO手机,一部小米5C手机,盗窃于天帅一部酷比手机。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2391元。小米及酷比手机无法作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高某、李某、于某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肃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机明细、监控录像、上网人员记录登记簿、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本院(2015)蠡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贺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47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贺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贺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