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999号原告:梁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6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15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之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由案外人尤某担保,被告孙某在原告梁某处借款156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由案外人尤某担保,被告孙某在原告梁某处借款156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6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15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居民身份证、担保承诺书、收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经案外人尤某担保向原告梁某借款156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15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孙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56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15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笑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