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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供销合作社松岗农资店与莫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供销合作社松岗农资店,莫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995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供销合作社松岗农资店。营业场所:清远市清城松岗路东二座109号。负责人:俞俊强。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赵子恒,均是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万春,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供销合作社松岗农资店(以下简称附城供销社松岗农资店)诉被告莫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附城供销社松岗农资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恒,被告莫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附城供销社松岗农资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87元,合共1607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专门经营化肥、农药、农膜零售,被告经营者一片果场。被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双方通常一年一次性结算货款。但从2013年、2014年开始,被告声称受益不好经常拖欠货款,原告看在多年合作的关系上,同意暂时让被告赊账。2015年2月13日,被告签下《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农药化肥款158000元,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如不清还,将现在尚山小区内D座1001号房屋作为欠款还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附城供销社松岗农资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拟证明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已经拖欠了大笔的农药化肥款没有支付,所以被告签下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158000元,承诺所欠款项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将现在尚山小区内D座1001号房屋作为欠款还给原告。2.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农药、化肥后��有支付货款。被告莫万春答辩称,我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每年都是卖了砂糖橘就付清农药、化肥款,但2013年、2014年的货款只清偿一部分,加上2015年经营失败,造成2013年、2014年的欠款没有还清,2015年的货款也没有能力还。所以,原告所述的欠款属实。但由于没有什么收入,所以我至今没有偿还,如果要还,只能想办法用退休金每年偿还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莫万春对原告附城供销社松岗农资店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庭询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万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供销合作社松岗农资店支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莫万春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供销合作社松岗农资店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莫万春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附城供销合作社松岗农资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正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件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