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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与郭希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阳,郭希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47号原告:赵向阳,男,1958年11月26日生,满族,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国、张娜,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希恒,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6067317024XW。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向阳与被告郭希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希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希恒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治疗终结后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3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郭希恒驾驶鲁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宋门乡开发区北路口南50米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赵向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郭希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向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鲁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精神损失,但现在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希恒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件、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户籍性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补充提交户口本以确认户口性质,在庭下原告向本院补充了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25%,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两处,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本院酌定24%。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735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3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805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定135595元。因被告郭希恒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郭希恒系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30694元部分,由被告郭希恒承担80%,即104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希恒为原告支付了27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郭希恒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向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赵向阳承担828元(调解部分,应为1655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