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民辖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季国亮与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孙显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国亮,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孙显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50号原告:季国亮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兴霞被告:张健被告:孙显峰原告季国亮与被告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孙显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季国亮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966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给一被告单位在红兴隆管局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厂房,在给一被告干活期间,一被告已经将工程包给了二被告张健,但张健不是法人单位,被告只给了一部分劳动酬劳,还应该给付劳动报酬29666元,原告向红兴隆管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没有证据不予受理,故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季国亮虽然将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但被告佳和公司依然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季国亮与佳和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双方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做出(2017)黑8103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8月17日,黑龙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翠峰小区2#楼,追加被告张健、孙显峰的住所地均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季国亮的居住地亦不在集贤县,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其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被告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