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李彬源、李承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彬源,李承翰,王艺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执异7号案外人:杨俊,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昆明市。申请人:李彬源,女,汉族,1992年5月31日出生,住址:昆明市。被申请人:李承翰,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被申请人:王艺霖,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生,现住昆明市。在本院办理申请人李彬源与被申请人李承翰、王艺霖诉讼保全一案中,查封被申请人李承翰名下的云A×××××宝马轿车,案外人杨俊于2017年2月13日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李承翰名下的云A×××××宝马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俊称: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17云01**执保14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李承翰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的宝马轿车进行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为: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杨俊已经与被申请人李承翰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当天杨俊向李承翰银行转账付款50万元,可以看出杨俊已于2016年9月10日善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案外人杨俊根据其所提出的理由申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查封车牌号为云A×××××的宝马轿车。申请人李彬源称:1.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是合法正确的。2.李彬源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到被保全人名下的车辆,且该涉案车辆没有买卖、转让登记等异常情况,对车管所登记公示的车辆进行保全,合乎法律规定。3.案外人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对本案提出异议的资格。4.案外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对车辆所有人即被申请人主张其权益。被申请人李承翰、王艺霖对该案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与案外人持相同观点。案外人杨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为适格的民事主体。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案外人已于2016年9月10日向李承翰转账人民币50万元车款,取得该车辆所有权。3.该车辆相关照片。拟证明案外人已于2016年9月10日取得该车。4.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9月10日与李承翰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申请人李彬源未提供其他证据。被申请人李承翰、王艺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李彬源与李承翰、王艺霖诉讼保全案件,后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做出了(2017)云011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承翰、王艺霖名下价值635100元的财产。后依据申请人李彬源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李承翰名下车牌号为云A×××××的宝马轿车一辆。案外人杨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复议申请书,并递交了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带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即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本院查封的云A×××××宝马轿车在查封时仍登记在被申请人李承翰名下,本院根据此登记事项及上述阐明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车辆所采取查封措施并没有侵害到案外人杨俊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述查封是否属于案外人杨俊所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案外人杨俊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案外人杨俊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非审 判 员 马惠人民陪审员 尹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