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治高与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高,何刚,钟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168号原告:梁治高,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刚,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钟传玉,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梁治高与被告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梁治高的申请依法追加钟传玉为本案被告。原告梁治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刚、钟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治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刚、钟传玉立即归还原告梁治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刚、钟传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刚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梁治高借款合计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原告梁治高先后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130,000元借给被告何刚。被告何刚出具借条二份,承诺借款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梁治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刚、钟传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刚与被告钟传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梁治高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何刚。被告何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11月19日还清,未载明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梁治高通过转账的方式再次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何刚。被告何刚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治高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9日还清,未载明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刚未归还原告梁治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婚姻登记档案、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何刚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原告梁治高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治高要求被告何刚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认为其中8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借款,该80,000元的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梁治高要求被告何刚归还上述借款中的其余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治高与被告何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梁治高可以要求被告何刚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0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何刚向原告梁治高借款80,000元应为被告何刚、钟传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治高要求被告何刚、钟传玉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刚、钟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刚、钟传玉所欠原告梁治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1月20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治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梁治高负担525元,被告何刚、钟传玉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