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兰娟与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娟,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731号原告:金兰娟,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龙。原告金兰娟诉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淘爱车电商园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租金60000元,押金12000元,合计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淘爱车电商园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大道××(××厂区)××车××手车××园区(下称园区)的商铺租赁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园区C区第4-6号共壹间12个车位出租给原告,租期2年,第一年租金为102000元,第二年租金减半,履约保证金12000元,被告承诺提前交款可以减免部分租金。之后,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车位押金10000元,于5月31日支付了减免后的租金我60000元及剩余押金2000元。现原告发现,被告的园区因土地性质问题根本无法开业并进行商铺的租赁使用。并且,原告得知除了剩余4户承租方未解约退租外,其余所有的商铺车位都已经退铺退租。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应该依法予以解除合同。综上,望判如所请。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金兰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淘爱车电商园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和租金的事实。证据3、pos机刷卡持卡人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无法开业并同意退还租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商铺租金和押金。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件,且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是原件,且与合同约定相吻合,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陈述及案件目前状况相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爱车电商园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发出的通知内容,可认定被告目前无法将原告租赁的车位交付经营使用,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交纳的租金和押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兰娟与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淘爱车电商园区租赁合同》。二、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租金60000元,押金12000元,合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