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万水娥与董海林、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水娥,董海林,徐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112号原告:万水娥,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林,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徐爱珍,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万水娥与被告董海林、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林、徐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水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董海林以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孝感市孝南区北正街片区改造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海林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海林未还本付息,因被告董海林所欠债务是与被告徐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万水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董海林出具的借据一张、账目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董海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本息为230000元。证据三:证人彭某、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丈夫胡润桥与被告董海林吃饭时,曾向其催要过借款。被告董海林、徐爱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林、徐爱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董海林、徐爱珍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万水娥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2013年11月13日,被告董海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30日,由于被告董海林无钱归还本息,结算后被告董海林下欠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董海林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据,并注明北正街工地周转用,月息2分,借期半年,过期未还,以长春饭店住房作抵押。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被告董海林承建孝南区北正街片区改造工程时的原始账册,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海林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董海林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徐爱珍作为被告董海林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徐爱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董海林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董海林、徐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林、徐爱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水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3日起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海林、徐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