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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邓汝明、成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邓汝明,成芹香,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75160。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汝明,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成芹香,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5号翡翠绿洲2号楼4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879487937。法定代表人:何爱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清远分行)与邓汝明、成芹香、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清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邓汝明、成芹香、兴合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农行清远分行与邓汝明、兴合力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邓汝明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91,168.37元(其中本金1,081,004.75元,利息10,163.6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成芹香、兴合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农行清远分行对位于清远市新城××翡翠绿洲××号的房屋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汝明、成芹香、兴合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汝明因购房需要,向农行清远分行借款人民币1,091,168.37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04月11日至2044年04月1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7.5325%。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1日为还款日,由邓汝明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翡翠绿洲××号的房屋作抵押,成芹香、兴合力公司对邓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邓汝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2016年11月9日已连续逾期还款超4个月,尚欠贷款本息1,091,168.37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邓汝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邓汝明与成芹香是夫妻。该房屋是双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购买的共同财产,因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成芹香应就邓汝明为购买该房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邓汝明、成芹香、兴合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农行清远分行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为贷款人、邓汝明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兴合力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02012014002197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11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新城××翡翠绿洲××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确定,借款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以抵押人邓汝明以位于清远市新城××翡翠绿洲××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保证人兴合力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于2014年4月11日划付了借款1,110,000.00元,邓汝明当日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抵押的房屋已于2014年3月25日在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并已取得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证,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邓汝明借款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依时还款,自2016年7月11日当期应还款日起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农行清远分行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7年8月11日,邓汝明尚欠本金1,072,757.79元、利息30,458.29元。另查明,邓汝明、成芹香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邓汝明、兴合力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清远分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邓汝明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贷款本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影响了农行清远分行的债权实现,邓汝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中“借款人未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农行清远分行要求解除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邓汝明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汝明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1,072,757.79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农行清远分行,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关于农行清远分行能否对预告登记的涉案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权是物权,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薄,农行清远分行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者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农行清远分行主张的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合力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兴合力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人,因邓汝明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在农行清远分行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其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兴合力公司应为邓汝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合力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邓汝明进行追偿。关于成芹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邓汝明、成芹香夫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邓汝明、成芹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农行清远分行主张成芹香对邓汝明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邓汝明、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2012014002197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邓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72,757.7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8月11日为30,458.29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成芹香、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邓汝明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1元,由邓汝明、成芹香、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