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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耀国与李旺元、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国,李旺元,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陈泽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251号原告:王耀国,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旺元,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路130-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33657。主要负责人:马小换,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主要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龙,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泽荣,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耀国诉被告李旺元、林春龙、陈泽荣、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耀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李旺元、林春龙、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人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艺到庭参加诉讼,宝莱汽车公司、陈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耀国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林春龙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自漳州市沿国道324线往漳浦县方向行驶至353千米+100米路段,与李旺元驾驶的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发生致林春龙、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李旺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春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伍某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149508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车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旺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982.6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2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较适宜。人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厦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精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责任赔偿范围。李旺元辩称,系陈泽荣雇员,事故发生在执行陈泽荣雇佣事务期间,赔偿责任应由陈泽荣承担。林春龙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宝莱汽车公司、陈泽荣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王耀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漳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绥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宝莱汽车公司提供的汽车落户挂牌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宝莱汽车公司、陈泽荣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林春龙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自漳州市沿国道324线往漳浦县方向行驶至353千米+100米路段,与李旺元驾驶的闽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发生致林春龙、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交管大队认定,李旺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春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不负事故责任。王耀国因本事故受伤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4796.5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982.66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跖骨骨折、足部脱位等,出院建议为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12周禁止下地运动、加强营养等。2017年6月15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耀国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出院后135天,护理期为出院后73天。闽D×××××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泽荣,该车挂靠在宝莱汽车公司名下,以宝莱汽车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李旺元系陈泽荣雇员,事故发生在李旺元执行雇佣事务期间;闽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林春龙,该车在人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处于保险期。事故发生后林春龙支付医疗费1000元给王耀国。本事故伤者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经协商一致,闽D×××××号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黄某、刘某各享受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伍某享受13340元,由刘某享受66940元,由王耀国享受347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春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伍某、刘某、黄某、王耀国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林春龙、李旺元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王耀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旺元系陈泽荣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转由陈泽荣承担。但李旺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陈泽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莱汽车公司作为闽D×××××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对陈泽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号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作为闽E×××××号车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耀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耀国请求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李旺元、林春龙、陈泽荣、宝莱汽车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王耀国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王耀国自2013年4月起在漳浦县社区购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就王耀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4913.31元(非医保费用为4982.66元)。2护理费:170元/天×17天+170元/天×73天×50%=90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4营养费:24913.31元×10%=2491.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8误工费:170元/天×(135天+17天)天=25840元。99.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王耀国因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6923.24元。王耀国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7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6923.24元-34720元-4982.66元)×70%=75054.41元,两项合计109774.41元;由陈泽荣赔偿4982.66元×70%=3487.86元,李旺元、宝莱汽车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漳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林春龙赔偿(146923.24元-109774.41元-3487.86元-10000元)=23660.97元,已付1000元可予以抵扣。宝莱汽车公司、陈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耀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耀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74.41元。三、陈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耀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7.86元,李旺元、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林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耀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60.97元,已付1000元可予以抵扣。五、驳回王耀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陈泽荣负担100元,由林春龙负担500元,由王耀国负担145元;鉴定费1800元,由陈泽荣负担1260元,由林春龙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