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辖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与被告王寅珍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指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XX,王寅珍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26号原告:朱XX,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朱向衡,男,汉族。系朱XX之父。被告:王寅珍,女,汉族。原告朱XX与被告王寅珍抚养费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朱XX诉称,原告朱XX法定代理人朱向衡与被告王寅珍原系夫妻,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朱XX。2013年1月21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朱XX由男方抚养,离婚后女方不出任何费用。”自协议离婚近5年来,被告王寅珍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朱XX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均由朱向衡承担。目前,因原告朱XX的父亲朱向衡工作收入较低,除抚养小孩之外,还需赡养父母及承担家庭生活开支,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生活、学习开支明显增加,由原告的父亲一人负担原告抚养费用,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而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应当支付抚养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寅珍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XX法定代理人朱向衡系其临聘工作人员,不宜行使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虽具有管辖权,但鉴于原告朱XX法定代理人朱向衡系其临聘工作人员,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永 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邵 毅 波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