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程楚杰与枣阳市居典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张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楚杰,枣阳市居典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张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136号原告:程楚杰,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居典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典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张湾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83576955387A。法定代表人:张全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全军,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居典公司总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程楚杰与被告居典公司、张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寇亚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典公司、张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典公司、张全军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31923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10月2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共计下欠原告款项2157000元。两被告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欠款本息,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被告方始终未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被告方共计下欠原告3192360元,同意于2017年3月1日前本息清偿完毕。两被告仍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被告居典公司、张全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居典公司、张全军因购买加工设备需要资金,通过程谷范介绍向程楚杰借款90万元(程楚杰提供借款方式为交付承兑汇票3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3个月。2014年6月2日,居典公司、张全军向程楚杰借款70万元(程楚杰提供借款方式为交付承兑汇票7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8月至11月,居典公司、张全军每月还款4万元,4次还款共计16万元。2014年10月1日,居典公司、张全军又向程楚杰还款35万元。2014年11月23日,居典公司、张全军向程楚杰借款100万元(程楚杰提供借款方式为交付承兑汇票11张),当日居典公司、张全军返还程楚杰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12月30日,居典公司、张全军与程楚杰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居典公司、张全军于当日向程楚杰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确认下欠程楚杰本息2157000元,该欠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息全部还清,并注明:经核对,以上结算准确无误属实,2014年12月30日前条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程谷范作为现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见证。还款期到后,居典公司、张全军未还款。2016年12月31日,居典公司、张全军又向程楚杰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居典公司及张全军于2014年12月31日欠程楚杰2157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1035360元,本息合计下欠3192360元;居典公司、张全军于2017年3月1日前将本息清偿完毕,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程谷范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居典公司、张全军仍未还款,程楚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居典公司、张全军因资金需要向程楚杰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居典公司、张全军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向程楚杰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36%(月息3%)计算的已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未付利息,则须按年利率24%(月息2%)计息,超出年利率24%(月息2%)部分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的两次结算中,未将已付利息和未付利息区分对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截止到2014年8月2日,借款本金为160万元(90万元+7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尚欠利息为31.2万元。2014年8月2日,居典公司、张全军还款4万元,下欠利息27.2万元。2014年9月至10月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合计为9.6万元,居典公司、张全军共欠利息36.8万元。2014年9月2日,居典公司、张全军还款4万元;2014年10月2日左右,居典公司、张全军分别还款4万元、35万元,冲减上述欠息金额后,多付金额为6.2万元,该金额冲减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53.8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为46140元(153.8万元×3%),居典公司、张全军在该月还款4万元,尚欠利息6140元。之后,居典公司、张全军再未付款,该借款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居典公司、张全军尚欠程楚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532元,合计欠利息27672元。2014年11月23日程楚杰实际向居典公司、张全军提供借款50万元,自此,居典公司、张全军共欠程楚杰借款203.8万元,欠利息2767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之后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居典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张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楚杰借款本金2038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7672元(时间截止2014年11月23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程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枣阳市居典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张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寇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