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194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淑玉,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育婚生子孙某甲,现年4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证政治,是指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尤其是近来,原告发现有人到家中拍照,事后得知是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曾向他人借款,原告多次追问借款情况,被告不予配合,双方矛盾更进一步加深,为此双方已经分居数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辽BC2H**上海通用宝骏轿车一辆。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最近闹了点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了之前我们还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婚生一子孙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期因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双方有所不睦,但夫妻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善意沟通,各自修正自己的言行,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