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045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培,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培,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晓,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庆林,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慧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亚,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平顶山市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源建筑公司)、平顶山市恒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担保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雒军伟,被告柏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梁培、恒鑫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韩晓、梁庆林及李慧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柏源建筑公司偿还平顶山银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60.102778万元,本息合计:760.102778万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顺延期间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二、恒鑫源担保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柏源建筑公司、恒鑫源担保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平顶山××××路支行与柏源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1400110500003,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9月11日该笔借款展期1年,平顶山××××路支行与柏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恒鑫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利率11%,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同日,又分别与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签订了《展期担保书》。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复利。《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展期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柏源建筑公司在平顶山××××路支行处借款700万元,现已逾期,经平顶山××××路支行多次催收无果。依据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及《展期担保书》的相关约定,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息、相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平顶山银行的诉讼请求。柏源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当时打到第三方李慧涛公司的账户上,第三方一直在用这笔钱,柏源建筑公司没有用这笔贷款。恒鑫源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担保是事实,所以恒鑫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各担保人签订的是展期担保书,均为柏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恒鑫源担保公司与其他各担保人是同一顺序保证人,承担的是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梁培辩称,同意柏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李慧涛只付了一年的利息。韩晓辩称,韩晓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韩晓只是去签了字,具体钱用于哪了,谁用了韩晓都不知道。根据2017年婚姻法新规定,夫妻一方将借得的财产用于非夫妻共同生活的投资或消费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韩晓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韩晓与梁培在2016年8月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写明所有债务都由梁培承担,与韩晓无关。梁庆林答辩称,梁庆林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收益。贷款签字是梁庆林签的,但具体的内容梁庆林一概不清楚,到底贷了多少款,打给哪个账户,谁用了,梁庆林一切都不清楚,所以梁庆林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慧涛辩称,第一,平顶山银行应当提交借款人违约的天数、所欠本金数额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第二、在本案中恒鑫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的,恒鑫源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先向恒鑫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恒鑫源担保公司不能履行保证责任后,再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第三、李慧涛在2015年9月11日签定的展期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担保的借款数额利息、罚息,因此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不属于李慧涛的担保责任。董明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担保书,4、贷款借据第五联(回单),5、《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6、展期担保书2份,7、欠款欠息清单,8、信贷业务入账通知书,9、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0、梁培与韩晓的结婚证。柏源建筑公司、恒鑫源担保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平顶山××××路支行与柏源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01400110500003),合同约定:柏源建筑公司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复利。同日,恒鑫源担保公司与平顶山××××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梁培、梁庆林、韩晓向平顶山××××路支行出具担保书,均为柏源建筑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5日,柏源建筑公司向平顶山××××路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其在平顶山××××路支行处办理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700万元,需向收款方舞钢市荣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柏源建筑公司并向平顶山××××路支行提供收款方开户行、帐号等。同日,平顶山××××路支行将700万元电汇舞钢市荣泰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平顶山××××路支行与柏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恒鑫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上盖章,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利率为年息11%,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同日,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向平顶山××××路支行出具《展期担保书》,均同意为该笔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期限届满后,柏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柏源建筑公司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60.102778万元,本息合计760.102778万元未予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平顶山银行诉至法院。另查明,平顶山××××路支行是平顶山银行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平顶山××××路支行与柏源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恒鑫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柏源建筑公司、恒鑫源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梁培、韩晓、梁庆林给平顶山××××路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及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给平顶山××××路支行出具的《展期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路支行向柏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但柏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展期协议书(代借据)》期限已届满,柏源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恒鑫源担保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柏源建筑公司追偿。被告韩晓、李慧涛辩称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顶山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60.102778万元,计760.102778万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平顶山市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007元,由平顶山市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梁培、韩晓、梁庆林、李慧涛、董明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王丽香人民陪审员 陈贵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