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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保夫与周庆、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夫,周庆,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518号原告:高保夫,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口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746276。法定代表人:白爱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保夫与被告周庆、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被告周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庆、东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449.22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0时许,周辉驾驶被告东龙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仓柵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旧县镇八里店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周庆辩称:豫N×××××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东龙公司处。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要求返还给我。被告东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豫N×××××重型货车投保情况属实,在无拒赔且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按照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原告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过高,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实,赔偿年限应计算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可,但应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一致,按照8年计算,即使原告已丧偶,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由保险公司只负担5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补贴储蓄本、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太和县旧县镇宋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被扶养人高标系高保夫之子,系聋哑人,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及任何经济来源,父子二人以承包地耕种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二人共同生活,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亲属关系证明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高标残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补贴储蓄本中残补记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不存在误工期,照相费1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照相费系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0时许,周辉驾驶豫N×××××重型仓柵式货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5KM+100M(太和县旧县镇八里店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保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保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保夫承担次要责任。高保夫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和太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9539.32元,周庆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2017年6月6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保夫因车祸致左手损伤后功能活动丧失,为九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高保夫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照相费100元。另查明,豫N×××××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东龙公司,实际车主是周庆,该车挂靠在东龙公司。豫N×××××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保夫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保夫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高保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539.32元、误工费8448.3元(93.87×90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残疾赔偿金21096元(11720元×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6.6元(10287元×9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95元(5元×39天),共计113202.02元,被告周庆作为豫N×××××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豫N×××××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东龙公司,东龙公司依法应与周庆承担连带责任。豫N×××××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692.7元,超出部分32509.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2756.52元,以上合计103449.22元,扣除周庆垫付的22000元,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还应赔偿81449.22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得到足额赔付,被告周庆、东龙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周庆垫付的22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保夫经济损失计81449.22元;二、驳回原告高保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高保夫负担50元,被告周庆、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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