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537号原告:张亮,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代表人:徐一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诉称:2017年6月9日7时,安建明驾驶原告的冀B65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赵店子镇首钢燕郊迁安分公司东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峰驾驶的冀B182**号车相撞,造成冀B655**号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峰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0,275元,公估费3,008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5,28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5,283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乐亭县万兴货物运输公司,被保险人也是该公司,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保单中已经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第一受益人放弃权利的相关证明。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严重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符合道交法救援标准,被告认可1,000元,公估费用原告单方产生,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亮为其所有的冀B655**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45,000元,投保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6月9日7时,原告雇佣司机安建明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赵店子镇首钢燕郊迁安分公司东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峰驾驶的冀B182**号车相撞,造成冀B655**号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峰无责任。原告冀B655**号车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鉴定为100,275元,鉴定费3,008元,共计103,28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上述损失的基础上核减30%,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72,298.1元,施救费依法确认为1,000元,共计73,298.1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亮为其所有的冀B65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73,198.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亮保险金人民币73,198.1元。二、驳回原告张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担负834元,由原告张亮担负366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