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重庆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986号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肖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莲,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悦,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解放西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864D。法定代表人:沈永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锋,重庆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9932806X。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从第三人处已收取的货款79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10日,璧山法院做出(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理中,管理人员发现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7月6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应付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的货款79500元直接支付与被告。2015年7月8日,第三人将79500元支付与被告。鉴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的行为,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单独清偿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属实,但是被告不知晓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即将破产。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实际使用产品的是第三人,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起代收货物、代收货款的作用,故该款本应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不是原告的破产债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撤销的应是《货款支付协议》中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79500元的行为。《货款支付协议》中第三人是依照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付货款。第三人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向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纸箱、包括手提扣等包装产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原告的货款。第三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璧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二、(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2号《决定书》,拟证明华西会计师事务所为璧山区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三、2015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拟证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四、破产债权申报书、《借款展期合同》及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之前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五、2015年7月6日《货款支付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代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六、2015年7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79500元。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由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通过QQ发送的离线文件《联络函》,拟证明载明在2015年2月11日及2015月3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送了第三人手体扣订购单两份,2015年2月11日订购8万付,2015年3月4日订购2万付,截止2015年年3月12日载明已交付2万付还有8万元付没有交付,同时约定了单价。被告供应的手体扣不是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需要的,而是第三人所需要的,只是需要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第三人。拟证明整个供应关系中我们的货款应该就是第三人支付相对应的货款给被告的。审理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渝0120民初25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和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和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结清了全部债务。调解书所指向的应付款不包括本案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曾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曾有手提扣等产品的买卖交易,截止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尚欠被告货款79500元。第三人曾向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采购纸箱等买卖业务交易,截止2015年7月10日应付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60万元余元。2015年7月6日,由被告未甲方,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三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其主要内容:“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议,就货款支付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以便三方共同准守:1、截止2015年6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为7950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丙方应付乙方货款664597.77元。2、乙方同意丙方将应付乙方货款664597.77元中的79500元,代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余丙方应付乙方货款,由丙方支付乙方。丙方依据本条约定向甲方和乙方支付货款后,丙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即全部付清。3、丙方依据本协议第2条向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应付甲方的货款79500元即全部付清。4、甲方收款账户如下:户名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重庆石桥铺支行,账号......”。甲乙丙三方均在该《货款支付协议》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7月8日,第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79500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做出(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21日,本院做出(2015)璧法民破字第0000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涉案的《货款支付协议》,实为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对所欠被告公司79500元货款予以全部清偿的协议。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已形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分支机构永川公司仍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将第三人的应收货款债权79500元转让与被告公司收取,用于清偿债务,且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实际获取了79500元货款。由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让第三人的应收债权79500元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6个月内,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原告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与被告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转让重庆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79500元的《货款支付协议》。二、被告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以上款项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94元,由被告重庆永钢橡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田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