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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来与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来,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886号原告:杨俊来,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谢利,职务不详。原告杨俊来与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代理服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代办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服务费。合同约定:被告在60天内未办卡成功退还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在2016年12月14日退还10000元,后被告承诺在3日内退还剩余的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多次要求退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杨俊来与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服务费支付承诺书》,约定:甲方(原告)因需要办理银行信用卡,甲方现委托乙方(被告)协助办理信用卡的相关业务(以银行批准为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前期代理服务费20000元,(由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因甲方原因没有办成,乙方不退还代理服务费,因乙方原因没有办成,乙方退还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服务费2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退还了服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代理服务费支付承诺书》、《收款收据》等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按约支付代理服务费后,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信用卡,并在原告的要求下退还原告服务费10000元,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俊来返还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成都净流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华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