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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世海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世海,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3执异31号案外人:黄海传,男,汉族,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世海,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金德���,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重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吕世海与通化县宏达新型轻体加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海传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宏达公司厂区内设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黄海传与宏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宏达公司将厂房等承包给黄海传,由黄海传自行投入、自行聘用人员进行生产经营,黄海传所投入的机器设备及生产的产品均归申请人所有。本院查封位于宏达公司厂区内设备应属于黄海传所有。吕世海辩称,申请人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法院进行查封设备的时候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宏达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事实成立,根据黄海传与宏达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宏达公司在签署协议的时候,并未投入生产设备,因此法院查封的设备确实为申请人所有,不属于宏达公司。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9日宏达公司与黄海传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黄海传根据宏达公司经营范围自行确定产品类型,自行购买生产设备、自行购买原材料,自行组织生产,自行销售产品。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库存)、原材料归乙方(黄海传)所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2015)二执字第6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宏达公司厂区内设备。本院认为,案外人黄海传提出本院查封位于宏达公司厂区内设备归其所有���其仅提供《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黄海传与宏达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厂区内设备机器的来源。故黄海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本院所查封的宏达公司厂区内的设备拥有所有权,故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海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军丽审判员  冷柏松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攀 来源:百度“”